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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1-06   浏览字号:

    本章共四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方式以及表决等作了规定。

    第八十四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等各项权利。那么,如何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呢?为此,本法建立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制度,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对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本章内容围绕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本条对由谁来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其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召集

    1.由基金管理人召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首先是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即一般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开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形式等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运作和事务执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也是其职责所在。只有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时,才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召集。 为了充分发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作用,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好地行使职权,切实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4)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允许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是本次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加的一项规定。本条也相应增加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规定,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首先是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职责,只有当该日常机构未召集时,才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3.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审议与基金管理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以及基金管理人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可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在基金信托关系中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因此,基金托管人也具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权。

    实践中,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怠于行使召集权或者无法行使召集权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一规定拓宽了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渠道,有利于保证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履行召集大会的职责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正常行使。

    实践中,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八十五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时间、公告内容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事项进行表决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时间和公告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审议的事项都是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为了让基金份额持有人充分了解大会的审议事项,做好参加大会的各项准备工作,以便更好地行使表决权,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也就是说,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负责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的30日前发出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2)会议形式,即会议是采取现场方式还是采取通讯方式召开; (3)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4)会议的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5)权利登记日; (6)投票代理委托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 (7)其他有关事项。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召开过程中,应当就公告的审议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如果有人在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提议对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是否允许呢?为了防止一些人特别是机构持有人或者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操纵,在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临时表决某些事项,损害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和表决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现场方式和通讯方式是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两种基本方式。实践中,基金合同一般会约定由召集人确定会议的召开方式。现场开会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亲自或者以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持有人大会和行使表决权。在现场开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可以列席会议。由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众多、居住分散,难以一一单独联系,会议召集人可以提前30日以公告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到具体的开会地点参加会议。

    会议召集人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讯方式开会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以通讯表决的方式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通讯方式主要是利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进行会议的通知、公告、提出议题、讨论和提交表决。会议召集人承担具体的联系工作,并负责收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审议事项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根据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我国的基金合同中一般都约定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将会议通知报证券监管部门备案。与现场开会方式相比,通讯方式更加简便易行,开会的成本也更低。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即表决权是根据基金份额数而不是根据具体的持有人人数决定的,每一基金份额都平等地享有一票表决权。持有基金份额越多的持有人所拥有的表决权越多;反之,持有基金份额越少的持有人所拥有的表决权也越少。同时,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自己的表决权。

    第八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出席人数和表决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出席人数

    本法赋予了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等七项权利,其中不少权利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来行使。因此,依法开好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关系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切身利益。为了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本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出席人数和表决要求作出了明确限定。

    为了确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召开,并使参加人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召开大会应当有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只有符合这一法定条件的相当数量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参加,大会的召开才是合法有效的。参加大会的人员,既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也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代理人。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有代表基金份额简单多数的持有人参加,即可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是,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是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众多、地处分散、持有基金份额多少不等,持有人关心基金业绩的程度也不尽相同,有些持有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拟审议的事项并不关心,因此,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论采取何种召开方式,有时都难以召集到代表1/2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次修改增加了一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程序,并对重新召集的程序作了严格限定,即: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基金份额1/2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根据这一规定,召集人要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时间条件,即召集人必须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3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重新启动召集程序;另一个是参加人所代表的份额比例条件,即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1/3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重新召集程序将参加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比例从“1/2”降为“1/3”,就是为了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尽可能地召开,以便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大会行使相关的权利。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表决要求

    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表决,各国各地区立法通常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区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并适用不同的通过比例要求。例如,英国规定特别事项的通过须得到75%的亲自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及有权投票者投票同意,如果在信托契约中规定了更高的份额,则依契约规定;而普通事项的通过则可以简单多数票通过。我国香港也规定普通事项可以简单多数票通过,而特别事项的通过需得到75%或以上的亲自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及有权投票者投票同意。我国台湾地区最新修正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范本规定,受益人大会之决议,应经持有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1/2以上受益人出席,并经出席表决权总数1/2以上同意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及投资顾问法同时还规定,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有关受益人会议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之规定,“主管机关”基于保护公益或受益人权益,认为有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各国各地区对特别决议设置高比例的通过要求,其原因主要在于防止少数持有大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特别是机构持有人联合起来滥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力。

    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反映多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并防止少数持有大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包括机构和个人)完全操纵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本法也采取了将表决决定分为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并规定不同通过比例的做法。具体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特别事项包括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四类。其中,转换基金运作方式包括由开放式转为封闭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封闭式转为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其他方式转为封闭式或者开放式,是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将导致基金受托主体发生变化;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将直接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基金合并也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产生重大影响。总之,上述四种情形都关系到基金合同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如果允许随意、轻率地通过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等重大决定,将会导致基金运作的动荡,影响基金的收益,甚至可能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沦为少数大机构持有人牟取不正当私利的工具,从而最终损害广大中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上述四类特别事项时,应当经特定多数同意,即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事项的备案与公告

    本条第四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与基金的运行有重大关系,直接关系到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主管部门,有必要了解这些情况。因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之后还要将该决定事项予以公告。要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删去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规定。根据这一修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所有事项只需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无须报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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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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