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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14-01-06   浏览字号:

    本章对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章是本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从第八十三条起至第一百条止,共18条,约占整部法律条文(103条)的17%;而修订后的法律责任一章,从第一百二十条起至一百五十二条止,共33条,约占整部法律条文(155条)的21%。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条文数量上,还是在法律责任一章条文数量在整部法律条文数量的占比上,本次修订都有了显著的变化。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特定后果。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的程度不同,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行政责任又称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分为两类:一是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二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制裁。行政处罚包括以下几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又称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民事责任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赔偿或者补偿当事人的损失。第二,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第三,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又称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而必须承担的惩罚性的后果。这种惩罚性的后果由司法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来确定。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法律责任,由国家机关来追究。第三,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如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等。

    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不同情形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按照分类,分别属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批准或者核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以及擅自变更法定事项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两款,对未经批准或者核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以及擅自变更法定事项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条是本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修改的条文。一、关于未经批准或者核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行为及其处罚(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公司、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行为,就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将依法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保留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同时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处罚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如在处罚种类上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在处罚对象上增加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考虑到已经将有关刑事责任集中规定在第一百五十条中,所以删除了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等。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属于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两种处罚:第一,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并处罚款。罚款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擅自变更法定事项的行为及其处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管理公司”,其他的公司、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中规定,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如“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等,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依法成立后,“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因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如需变更相关事项的,应当依法及时报请批准,否则即构成本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以下两种处罚:第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第二,给予罚款的处罚。至于罚款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分别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违法行为实行“两罚制”,即在处罚基金管理公司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给予“警告”处罚;二是并处罚款,即“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以及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未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备案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两款,对以下两种违法行为规定了处罚:

    一、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的行为及其处罚

    (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从业人员。至于基金从业人员的具体范围,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分为两种: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二是“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二)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根据这一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没有事先申报。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第二,没有申报特定关系进行证券投资。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情况。第三,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虽然已经申报,但存在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具有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基金从业人员具有未依法申报法定事项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未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备案的行为及其处罚(一)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具体来讲,有两种:

    一是基金管理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 “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是基金托管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 “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按照这一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没有建立管理制度。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第二,没有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管理制度。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没有针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本人,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建立起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的管理制度;第三,没有报送备案。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虽然依法建立了针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本人,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但没有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因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但在具体人员的范围上,则限于“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三)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未依法建立管理制度并报备案的违法行为,实行“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具体处罚内容为:

    第一,对单位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单位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对个人的处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个人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即对个人的处罚,有三种:一是警告。即针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谴责和警示。二是暂停或者撤销资格。即暂停或者撤销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三是罚款。即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违反任职禁止及从事损害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基金从业人员违反任职禁止及从事损害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从业人员。至于基金从业人员的范围,有两种:一是“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二是“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至于“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一)违反任职禁止的行为

    所谓任职禁止,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不得担任相应职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即构成违反任职禁止的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同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也“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

    (二)从事损害的行为

    所谓从事损害的行为,是指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即构成从事损害的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的,或者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因此,本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以下三种: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即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担任相关职务,或者从事损害行为,其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方式确定:一是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撤销从业资格。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担任相关职务,或者从事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条是在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八条的基础上经过修订形成的。原第八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此,不属于“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违法行为的构成,就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

    证券投资基金法在“总则”一章中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还对分别管理、分账保管作了明确规定。如第二十条中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的职责;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的职责。

    因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未依法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处罚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和个人同时进行处罚。

    第一,对单位的处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对个人的处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对个人的处罚,分三种:一是警告。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警告”的处罚。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即暂停或者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三是处以罚款。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实施禁止性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两款,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实施禁止性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具体来讲,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分为两种:

    第一,单位。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 “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基金托管人”, “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个人。个人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又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董事、监事。即担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董事、监事职务的人员。二是高级管理人员。即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中担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职务的人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属于上市公司的,担任董事会秘书的人员;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三是其他从业人员。即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工作的没有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他从业人员。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上述法律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不得实施,否则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实施禁止性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禁止性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有违法所得且超过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实行“两罚制”。即除了按照上述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以没有违法所得和并处罚款以外,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三种处罚:一是警告;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三是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因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的处理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申报义务和实施禁止性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申报义务和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具体来讲,有两种:

    第一,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所谓股东,是指基金管理人的出资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虚假出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所谓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和不得实施的行为,如果违反该规定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1.关于履行报告义务。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需要及时报告的事项作了规定。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名称、住所变更; (2)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3)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 (4)所持股权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5)决定处分其股权; (6)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7)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8)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9)对公司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如果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没有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要求,及时履行报告义务的,即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2.关于实施禁止性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如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基金管理公司资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并书面承诺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3年等。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不得实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述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在前述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或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还要对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三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条是在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的基础上经过修订形成的。原第八十七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或者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次修订将“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与“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两种违法行为进行分别规定,在修订后的第一百二十条中,对“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本条只对“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规定。同时,考虑到有关民事赔偿、刑事责任的内容已经统一规定到相关条文中,所以删去了有关民事赔偿、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是“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即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按照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三十四条规定,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即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没有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即没有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同时给予以下两种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即任何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其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如果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给予“警告”处罚;二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次修订,保留了该条规定,只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即基金管理人不能为基金托管人的出资人或者股份持有人,基金托管人也不能成为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者股份持有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具体情节,决定由是否需要给予罚款处罚;如果需要给予罚款处罚的,则罚款数额应当在10万元以下。也就是说,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违法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享有两方面的裁量权:一是对该违法行为是否需要给予罚款处罚,享有裁量权;二是对该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在1万至10万元之间,享有裁量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擅自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保留了原来的规定,同时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处罚内容作了相应的调整,如在处罚对象上增加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考虑到有关刑事责任已经集中规定在第一百五十条中,所以删除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涉及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同时,法律还对注册公开募集基金需要提交的文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因此,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属于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二,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此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动用募集资金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违反法律规定动用募集资金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保留了对违法动用募集资金行为的处罚,同时根据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已经在有关条款中集中规定的情况,删去了“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因此,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主要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动用募集资金的,也可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由于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既未归入尚待备案、公告的证券投资基金,也不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以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所谓动用,是指将存入专门账户的募集资金,调入非专门账户,占为己有或者用以投资或者消费等。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动用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违法动用募集的资金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返还,即将违法动用的募集资金,重新归入专门账户。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动用募集资金,有违法所得的,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并处罚款。罚款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本违法行为实行“两罚制”,即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一是给予警告处罚;二是处以罚款,即“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运用基金财产行为予以处罚及所获收益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两款,对基金财产投资于法律禁止项目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所获收益处理作了规定。对此,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也作了规定,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维持了原来的处罚规定,并根据这次修订将有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集中规定的情况,对原来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此之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及未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的个人,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承销证券;(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运用基金财产实施下列行为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7)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没有履行“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的。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本违法行为实行“两罚制”,即在处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人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三种处罚:第一,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的处罚;第二,暂停或者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第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违法运用基金财产所获收益的处理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法运用基金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不正当证券交易活动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修订,保留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的规定,同时根据情况对处罚内容作了适当调整,如取消了警告处罚等。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才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等单位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同时,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任职的个人,如果是实施本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条对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作了明确规定等。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对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首先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如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处罚的内容为“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发出处罚通知,暂停或者撤销其基金从业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受到处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在基金行业从业,或者不得在基金行业从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订,保留了原来处罚的规定,同时根据有关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已经集中规定的情况,删除了相应的内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才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人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所谓“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法律规定负有披露基金信息义务的人。按照本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以下三种主体:一是基金管理人;二是基金托管人;三是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外的其他负有披露基金信息义务的人。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为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基金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如第七十五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七十六条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11个方面的内容。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禁止性事项。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如披露内容、披露时间、披露方式等,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要确保披露的信息不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谓虚假记载,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基金募集、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后果等事项背离真实情况,作虚假记载,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基金投资决定的行为。所谓误导性陈述,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基金募集、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后果等事项背离客观实际,夸大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作误导性陈述,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重大遗漏,是指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在从事基金的募集、交易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对依法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未作披露,影响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基金投资决定的行为。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依法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同时给予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两种处罚:第一,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三种处罚:一是警告;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三是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本次修订,未作修改。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特别是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证券投资基金法专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公告、召开、表决、决定事项备案等作了规定。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及时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相关事项。否则,即构成本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即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国务院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对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一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警告;二是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就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关于本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只要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依法经过登记,就擅自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就构成本违法行为。在认定本违法行为时,需要注意的是,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但没有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不能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将受到下列处罚:

    第一,没有违法所得。公司、企业等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凡有收益的,均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有。

    第二,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下列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实施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属于单位的,除对单位处以“没有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以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警告,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的处罚;二是处以罚款,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人未备案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管理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本条是本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加的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基金管理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即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外的人,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基金管理人在“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后“未备案的”。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根据这一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如果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没有依法及时进行备案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基金管理人在非公开募集基金完毕后没有按照规定备案的,实行“两罚制”:一是处罚基金管理人,即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处罚责任人员,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违反法律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是本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加的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具体来讲,本违法行为的主体,有两种:一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二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即合格投资者。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因此,本违法行为实际上包括两种具体行为:

    一是违法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所谓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的,即属于违法行为。

    二是违法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基金份额。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持有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违法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违法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非公开募集资金的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属于单位的,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是本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加的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都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因此,凡是没有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经过注册或者备案,就直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违法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未依法经过注册或者备案,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3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销售机构未尽风险揭示义务并误导投资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产品具有专业性强、风险大等特点,一般的投资者受投资经验、专业技能、信息渠道等方面的限制,对于证券市场投资风险难以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证券投资基金募集后,投资者将资金交给专业经营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和运用,投资者本人并不直接负责管理。如果投资人事先不了解投资风险而盲目投资,或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极有可能造成投资人利益受损。随着资本市场不断活跃,大量缺乏风险意识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新投资者入市,市场违规行为时常发生,一些基金销售机构重业务规模、轻风险揭示,重客户开发、轻客户风险评估,重投资推介、轻基本知识普及,造成投资人利益受损的问题比较突出。

    为进一步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在此次修改中,本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本条是此次修改中的新增条文,对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基金产品销售过程中,基金销售机构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帮助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讲清投资与投机、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告诉投资者认识证券投资是高风险投资,特别是对新开基金账户的投资者要合规推介产品,说明基金份额与储蓄存款、债券等投资产品的差异,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基金销售过程中,可通过公开出版资料,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等多种方式向公众推介基金。但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等。

    基金宣传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宣传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基金产品销售合同中,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列明该基金产品具有的各项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市场风险; (2)管理风险; (3)流动性风险; (4) 特定的基金品种、特定的投资方法及基金所投资的特定投资对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5)其他风险。基金销售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就属于“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二、基金销售机构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在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管理中,这通常被称为基金销售适用性。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对基金产品风险进行评价,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1)低风险等级; (2)中风险等级; (3)高风险等级。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1)保守型; (2)稳健型; (3)积极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在销售过程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出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出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基金销售机构不得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如果基金销售机构违反上述规定,未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查和评价,或者未将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价明确告知基金投资人,导致基金投资人作出错误判断,选择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就属于“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

    三、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与“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应当同时具备。情节严重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故意对投资风险作虚假描述,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很不相当的基金产品,对基金投资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者具有严重社会影响等情形。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监管是保护投资人权益的重要内容。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一是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未受监管。二是基金管理公司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受制于支付环节,高昂的支付成本影响了销售机构在提高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力,不利于基金销售服务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三是销售账户体系缺乏规范,各类机构账户管理复杂,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不一,时间各异,不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在此次修改中,本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与之相适应,新增的本条规定,明确了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证监会先后出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地划付。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1)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2)制定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除此之外,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1)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2)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3)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为工作日。

    根据本条规定,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对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严重”包括未按规定划付的资金数额巨大、造成基金投资人严重财产损失等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明确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为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通常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谓“挪用”,是指违法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管理规定,危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安全、独立,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挪作他用的行为,具体包括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与自有财产混同,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等情形。对于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是指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并不包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本身,被挪用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仍属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除了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有关单位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尽妥善保管基金份额登记数据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份额的登记,是指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为基金投资人办理因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以及其他情形,而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所持基金份额数额变更的登记,以及因基金分红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变更的登记事宜。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的需要,委托资质良好的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但基金管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因委托而免除。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应当与该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认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主要职责有: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登记数据对于保护基金投资人的权利,维护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市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法第一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故意不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或者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的基金份额登记数据量大,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如果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份额登记业务。对该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开展投资顾问服务的法律责任

    基金投资顾问服务是一种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指基金投资顾问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涉及基金及其相关产品的投资建议服务,辅助客户作出投资决策,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投资建议服务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从事基金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切实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基金投资顾问服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金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通常投资建议的依据包括基金研究报告或者基于研究报告、理论模型以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等。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为基金投资顾问服务提供必要的研究支持。二是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应当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规范基金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不得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宣传。三是基金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四是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包括不得为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基金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等。

    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投资顾问服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基金投资顾问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过程中,完全缺乏合理的依据,或者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严重虚假、不实、误导性的宣传,或者以各种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严重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等情形。

    二、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法律责任

    基金评价业务,包括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开展评级、评奖、单一指标排名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评价活动。其中,评级是指基金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对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进行综合性分析,并使用具有特定含义的符号、数字或文字展示分析结果的活动。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引导证券投资基金的长期投资理念,保障基金投资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证监会于2009年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的业务规则作出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评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基金评价机构从事基金评价业务,应当遵循公开性、公正性、全面性、客观性、一致性、长期性等原则。基金评价机构应当注重对基金的长期评价,培育和引导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不得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结果误导投资人;应当保持中立地位,公平对待所有评价对象,不得歪曲、诋毁评价对象,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应当全面综合评价基金的投资收益和风险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不得将单一指标作为基金评级的唯一标准;应当保证基金评价过程和结果客观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不得发布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基金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应当保持一致,不得使用未经公开披露的评价标准、方法和程序;应当使用市场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使用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数据。

    本次修改中,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根据本条的规定,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如果未按照上述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评价服务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以短期、频繁的基金评价严重误导投资人,恶意歪曲、诋毁评价对象,引发严重利益冲突,或者大量使用虚假信息作为基金评价的依据,发布大量虚假的基金评价结果等情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应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从事基金市场活动时,大量都是依托信息技术系统进行,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运行,直接关系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证券投资市场的健康稳定。因此,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本条是此次修改中新增的条文。根据本条的规定,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既可以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本身,也可以是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委托的从事信息技术系统开发维护等业务的其他机构。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信息技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相关业务的运行和发展。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如果不提供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在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活动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从事一定的业务。对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主要是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主要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基金服务业务,对于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行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以及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有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能依照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从事基金服务业务,例如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缺乏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等。

    为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监管,充分发挥其基金服务机构的作用。本次修改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勤勉尽责义务进行了明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有关非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修改新增“基金服务机构”一章,其中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与之相对应,本条规定了基金服务机构未履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监会有关规定,基金服务机构应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证监会2012年颁布的《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规定,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备份设施,并按照规定在同城和异地保存备份数据。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重要信息系统的故障备份设施和灾难备份设施,保证业务活动连续。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检测、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基金服务机构如果未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或者灾难备份系统,导致重要数据丢失、严重影响业务活动连续、造成基金投资人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二、基金服务机构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七章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除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对于基金服务机构在开展基金服务业务过程中掌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不得予以泄露。例如,《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这里的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等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基金服务机构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情节,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的账户信息、资产信息、申购、交易和回赎交易信息等。情节严重的,责令基金服务机构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故意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重要非公开信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人重大财产损失等情形。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此次修改中新增的条款,该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还是基金服务机构,只要违反本法的规定,造成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财产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包括: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违反了本法的规定;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的损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是损害应当是财产性损失。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本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分别对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了规定。此外,本法还有其他条文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的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基金合同约定,都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和约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有本条规定的违反职责行为,给基金财产带来损害的,对基金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损害的,对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的行为,就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共同行为,不论其是否有共谋,只要客观上是共同行为,并给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的分工而形成的特殊的受托人关系。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和基金合同事先规定或者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各自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场合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法履职,保持职务廉洁性的法律义务。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根据本条规定,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等证券投资市场主体以及基金募集、交易与赎回等市场活动负有法定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决定或者处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目的随意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履行职责过程中,为私情、私利等,违背事实和法律,该为不为,或者不该为而为之,或者枉法作出处理决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位,明示或者暗示,主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指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相当严重,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就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以行政处分取代刑事处罚。本次修改在本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对刑事责任作了统一的概括性规定,与之相协调,删去了原规定中“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有效监管,本次修改进一步丰富了执法手段和监管措施,加大了监管职权。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二)办理基金备案;(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同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的义务。

    根据本条的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条在理解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法的主体是单位或者个人,既可能是被调查、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行为主要表现为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拒绝是指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予配合,抗拒调查、检查,例如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或者逃避调查、检查等。阻碍是指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调查、检查行为设置障碍,致使调查、检查行为无法进行下去。三是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则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罚。四是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次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改,立足于防范业务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行为要求、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多方面同步收紧,其中重要一点就是明确规定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为完善市场监管提供了有力武器,对于震慑违法违规行为,惩治不良从业人员,维护市场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一、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为了维护证券投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证监会于2006年颁布《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根据该规定,被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视严重程度采取3至5年、5至10年乃至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可以单独采取,或者与行政处罚一并依法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证监会将通过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具体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领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违反的规定不限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规定,也包括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出台的有关规定。例如,2012年6月19日证监会修订通过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违反上述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就可以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二是情节严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尤其是终身的市场禁入是相当严厉的处罚措施,因此应当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者。所谓情节严重,通常包括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严重损害等情形。三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规定的原则、要求、程序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应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新增的刑事责任条款。在修改前,原证券投资基金法绝大部分规定法律责任条文,在规定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后,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从条文的表述来看,语句重复,影响法律条文的简洁。因此,此次修改对违反本法规定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作出概括性的统一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规定,既保证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也体现了全覆盖、多层次的责任体系,还有利于法律条文表述的进一步简洁。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了严格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活动,制裁扰乱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违法行为,本章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分别作出了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当违法者应同时承担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时(如罚款、罚金和民事赔偿),就会导致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如何适用的问题。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都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中重要的责任形式。行政处罚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经济性质和非经济性质的制裁,从而实现规范市场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本条规定中的缴纳罚款即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主要刑事处罚。刑事处罚是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者其他权利的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本条规定中的缴纳罚金就是一种刑罚方法。至于民事责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人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主;三是向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实施的一种违法行为可能同时造成几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例如,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从事内幕交易,造成损失的,既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损害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是一种违法违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秩序,依法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该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就可能出现既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基本原理,行为人应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民事责任,就不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也不能因为给予了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就由此免除民事责任。但是,当行为人无力同时承担多种法律责任时,就需要明确何种责任优先。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再缴纳罚款、罚金。在我国相关立法中,也明确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有利于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树立基金投资人的投资信心,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基金份额持有人是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存在的前提条件,因为没有他们就没有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最关心的是其财产权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有利于有效弥补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损的财产权益,充分说明本法将基金投资人利益保护放优先位置,体现了法律对基金投资人利益的维护。从深层次来看,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维护了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交易安全,增强基金投资人对其财富的安全感,促进了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长远发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本条释义】

    此次修改中,增设“基金服务机构”一章,对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机构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之相适应,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除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增加了“基金服务机构”。本条在理解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基金财产虽然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但它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有本质的区别。二者主要区别有:

    1权利主体不同。基金财产的所有权权能是分离的,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享有基金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基金财产的收益权。这就是说,对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分别享有独立的权利。但对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是唯一的权利主体。

    2权利内容不同。对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间享有一定的权利,但绝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对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所有权。

    3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是因信托而取得对基金财产的各项权利。因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行使这些权利,必须根据基金合同,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意愿,为实现基金目的而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同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行使权利时,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分别管理等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对于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处置,依法行使对其固有财产的权利是不受限制的。

    4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基金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则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所有,两者不能混同。

    鉴于上述区别,本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由此可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应混同。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所负债务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均为其本身所负债务,与基金财产无关。因此,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二、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依照本法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其中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金。没收违法所得、罚金都属于财产罚。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违法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罚款、罚金则是对违法行为人自有合法财产的剥夺,三者的共同表现是通过剥夺被处罚的当事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权利,来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这就清楚地表明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收归国有。刑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目的也是为了督促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上缴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防止出现挪用、私分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能予以挪用、截留,更不能予以私分。另外,没收的违法所得,是指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交易等过程中因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财产收益,而不包括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占、挪用的基金财产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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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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