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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三节 期限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日期: 2004-10-26   浏览字号: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的规定。
        一、规定期限的意义
        在行政许可程序中规定期限,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基本途径之一。检验行政程序得失的基本标准,一是公正性,二是及时性。如果没有期限的约束,及时性就难以做到。其次,设定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手段,行政程序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或相对人一方的活动,在需要共同行为的活动中,期限是对活动进行统一的手段。第三,设定期限可以使行政程序的各方主体预知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
        二、期限的概念和种类
        期间是指程序主体完成一定行为的时间界域。以期间的时间界域为标准,期间可以分为期限和期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是指行政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经审查直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限制。期日是指程序主体共同为某种行为的日期或时间。
        以期间形成的原因和根据为标准,可以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开始、如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即属于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是指行政许可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指定进行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间。如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时间。
        以期间能否变动为标准,可将期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不变期间,指期间一经确定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变更。例如,本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确定以后,由于情况变化,在确定的期间内完成某一项行政许可有困难的,行政许可机关变更原定的时间。本条规定,如果行政许可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就是对可变期间的规定。延长期间的原因,一般是由于行政许可的情况比较复杂,行政许可机关无法在法定的时间内审查完毕。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而延长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期限内。
        根据本法的规定,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法规对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规定长短不一。例如,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出境的决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三、国外的有关规定
        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各国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规定,但期限的长短各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的诉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裁决,不得延迟。”西班牙行政程序规定:“行政程序自开始至作出裁决的不得超过6个月,除非遇到具有正当利益的例外情况的阻止。例外情况应当记录,并由有关的处长签字。”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一般程序)一、除第108条及第109条规定,法律无特别规定或者行政当局没有定出期间外,行政机关作出行为的期间为10日。二、利害关系人申请任何行为或作出任何行为、促成采取措施、对于其表明立场的事项作出答复,或在程序中行使其他权力的期间同样为10日。”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限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根据本法的规定,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于法律、法规对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于涉及多个行政许可机关的办理期限,加起来办理期限会很长,因此本法规定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期间的计算
        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合法定节假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开始后的次时、次日起算,即从下一小时和第二日的零点开始起算。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初审的审查期限的规定。
        由于客观情况或者行政许可事项的重要性,法律、法规规定一些行政许可申请须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设置层级审查,是为了保证对有关申请的审查的正确性,但层级审查,使申请需要经过两级部门审查,申请人取得许可要等较长的时间。在目前一些规定层级审查的法规中,没有对下级机关的初步审查的期限作出规定,这种情况不利于申请人及时取得许可。如,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这里只规定了进行初审的行政机关报审的程序,但没有对初审的期限,即下级行政机关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初审意见作出规定。本法施行后,对于法律、法规未对初审期限作出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期限的规定。
        一、送达的概念
        送达是行政许可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依法制作的行政许可证件送交被许可人的行为。在行政许可中,送达的主体是行政许可机关,送达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的标签、加盖的检验、检测、检疫印章,送达的对象是申请人。送达一种法律行为,即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达不到预期的后果。
        二、送达的日期和方式
        送达日期是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重要依据,是确定法定后果的必要条件。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一般有六种方式:
        一是直接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将行政许可证件直接送达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代收人。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考虑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二是留置送达。即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许可证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证件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由于行政许可证件是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实践中留置送达的情形是少有的。
        三是委托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委托送达是基于许可机关不能直接送达,或者不便直接送达而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四是邮寄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通过邮局,把行政许可证件用挂号信函寄送给受送达人。邮寄送达虽然简便易行,但时间上可能难于保障。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口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是转交送达。只能在法定条件下才能采用,只有负有转交义务的单位,才可以接受委托。
        六是公告送达。即行政许可机关通过张贴公告、登报或者广播等方式,说明需要送达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内容。公告送达必须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用。公告送达经过一定的期限即视为送达。
        三、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证明行政许可证件已经送达申请人的凭证。为了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所以要求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对一些行政许可的审查方式不计算在期限内的规定。
        在计算期间的时候,有些时间必须扣除。根据本法的规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应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扣除。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述方式所需时间较长,无法将其计算在期限内。但法律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将上述方式所需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使申请人对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可以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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